原告诉称
【资料图】
白某梅、叶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依法分割北京市通州区B镇C号安置补偿利益,判令被告给予我方安置房屋162平方米,并给予补偿费882411元;2.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事实和理由:我们是北京市通州区B镇C号所有权人,C号院在北京市通州区B镇D片区改建项目拆迁范围内。拆迁过程中,对于我们的房屋进行了评估,但没有给予安置补偿。
2021年5月13日,A公司在明知C号院内的部分房屋是我方所有、相对应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我方的情况下,仍与叶某政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,将C号院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全部给了叶某政,致使我方至今没有获得应得的安置和补偿。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,我方特诉至法院,望判如所请。
被告辩称
A公司辩称,我方已完成涉案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,原告无权要求重复给予安置或补偿。2017年,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方与叶某政签订的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》无效,法院审理后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。
2019年,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再次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拆迁利益,三中院判决二原告在C号院享有所有房屋参照拆迁评估标准认定赔偿金额,判定叶某政支付赔偿金额。
2021年我方与叶某政重新签订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》(已扣除生效判决中确认属于原告的拆迁利益),我方已将剩余补偿款全部发放完毕,安置房屋也交付完毕。
原告无权要求我方为其分割涉案宅基地上的拆迁补偿利益。如原告认为有权再次分割补偿利益,不应再向我方主张。同时,原告不符合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,无权向我方重复主张拆迁补偿安置。拆迁补偿利益是拆迁人根据拆迁方案政策予以确定的,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。
叶某政辩称,原告的拆迁利益已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,我也支付完毕。2019年,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A公司和我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拆迁利益损失,通州法院作出判决我对原告损失参照拆迁利益予以赔偿,原告上诉后,二审法院维持原判。
2020年10月12日,我已经主动履行生效判决。原告要求的安置房屋的诉请,实质是对拆迁政策和拆迁方案的不认可,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。原告主张的补偿款882411元,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。
法院查明
白某梅与叶某齐(于2007年3月18日去世)系夫妻关系,叶某文系二人之子。叶某政与叶某齐系堂兄弟关系。
1992年8月20日,叶某政与叶某齐签订一份字据,载明:“祖辈传下西头三间老房,有叶某齐一间半在西屋,叶某政一间半在东屋。1986年后房损坏,不能住人,由叶某政在此基础上从新翻盖成现在的三间砖瓦木结构。叶某政和叶某齐商定,将现在的三间房和原来叶某齐的一间半老房基础,统一折价计算,由叶某齐付给叶某政四千元现金,三间现在的砖瓦房及其院落和基本设施,所有权属于叶某齐……”
该字据签订后,叶某齐分两次给付叶某政4000元,叶某政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中载明房屋属于叶某齐所有。该字据所涉宅基地(即C号院)于1993年进行登记,登记在叶某政名下。
2006年5月4日,叶某政与叶某齐又签订一份协议,载明:1.经叶某齐与叶某政协商,叶某政将使用叶某齐的三间住房及院落于2006年5月4日归还给叶某齐;2.由于叶某政经济较为困难,叶某齐交给叶某政在此住房期间的装修补偿费4000元。经询问,该协议所涉4000元与前述字据4000元并非同一笔费用。
白某梅、叶某文表示因其叶某齐及其家人均工作生活在外地,故2006年前上述三间房屋及院落均交由叶某政代管,实际由叶某政使用;2006年叶某齐、白某梅退休后准备来京居住,要求叶某政交还这三间房屋,故双方又签订了该协议。
该协议签订时,C号院分为南北两个部分,北侧为原有三间房屋及部分院落,南侧为叶某政新建的房屋及部分院落。白某梅、叶某文表示协议签订后,叶某政向其交还了北侧三间房屋及部分院落,并由其一直居住使用。
2009年9月4日,E村委会出具证明,载明村集体在1992年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时,村民叶某政因长期在原宅基地居住,村集体问房屋情况,叶某政表示是自己的,为此当时登记在叶某政名下,2006年叶某齐出示了房产所用权字据,村集体才清楚,后因叶某政不腾出房和产权,由原村主任调解,其结果最近由叶某政弟妹出示后,现任村委会才清楚,就二人使用地,叶某政和白某梅及其子女又进行协商后无效。
2010年,白某梅、叶某文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叶某政诉至本院,要求确认E村平房三间归其所有,2021年4月4日,本院作出F号判决书,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白某梅、叶某文所有。后叶某政提起上诉,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G号民事判决书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2016年9月29日,A公司(以下简称A公司)作为拆迁人(甲方)与叶某政作为被拆迁人(乙方)签订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》,约定:甲方因通州区B镇改造土地开发项目D片区拆迁项目建设需要,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C号院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。被安置人有:叶某芹、章某琳、叶某菲、叶某花、李某芝、叶某政。各款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2497822元。
2017年,白某梅、叶某文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,将叶某政、A公司诉至本院,要求确认二被告就C号院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。本院经审理后作出H号判决书,认定:
“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,白某梅、叶某文对拆迁院落中的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。A公司在明知白某梅、叶某文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,仍然擅自与叶某政签订相关拆迁协议,将本属于白某梅、叶某文的拆迁利益一并约定在叶某政的拆迁协议中,侵犯了白某梅、叶某文的合法利益”,判决上述拆迁补偿协议无效。后A公司提起上诉,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I号民事判决书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2019年,白某梅、叶某文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,将A公司、叶某政诉至本院,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拆除C号院房屋造成的损失预估2276000元。本院经审理后作出J号判决书,认定:
“叶某政明知三间北房为原告所有,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拆除,故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。相关赔偿标准,参照拆迁评估认定标准为宜。根据拆迁评估认定,被拆除的三间北房的重置成新价为53346元、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65413元。叶某政自认的且同意赔偿的搬迁补助费为785元”,判决叶某政赔偿白某梅、叶某文经济损失119544元,并驳回白某梅、叶某文其他诉讼请求。
后白某梅、叶某文提起上诉,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K号判决书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,并在判决中指出:“该3间房的损失对应的金额属于拆迁补偿利益的一部分,如白某梅、叶某文、叶某政另行就拆迁补偿利益进行分割,应对上述损失予以扣除。”叶某政已履行完毕上述判决内容。
2021年5月13日,A公司作为拆迁人(甲方)、叶某政作为被拆迁人(乙方)重新签订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》,约定依据拆迁方案,C号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因拆迁应获得的各项奖励、补偿及补助共计2497822元。
依据安置协议,C号院宅基地获得5套安置房,最终安置面积共计324平方米,购房款共计1371000元;扣除购房款后,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(含周转补助费)1764822元,且前述已支付款项乙方并未因拆迁协议被确认无效而向甲方返还,故此,在本协议及安置协议项下,甲方除按安置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剩余周转补助费外,不应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。
甲乙双方确认,甲方已支付的货币补偿款中包含了白某梅、叶某文应享有的拆迁利益,该部分由乙方负责直接偿付给白某梅、叶某文,甲方不重复支付,后续如因此产生任何纠纷,与甲方无关。
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,若有任何有权机关或者司法文书确认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拆迁利益(含货币补偿款、安置房屋等)中还涉及白某梅、叶某文或任何其他第三人的利益,乙方无条件配合并予以退还,与甲方无关,如因乙方拒绝退还甲方造成损失的,乙方应赔偿全部损失。
庭审中,白某梅、叶某文主张其为C号院所在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,拆迁前一个月还在该院落居住,其应当作为被拆迁人享有拆迁利益。叶某政对此不认可,其认为叶某齐户籍于1965年迁出,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。
A公司对白某梅、叶某文的主张亦不认可,表示二人不符合安置条件,不属于被安置人,并提交《通州区B镇改造项目(D片区)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》佐证。该方案第十条规定被拆迁人为:
1.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》、《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》、《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》、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》中的任何一项批准文件标明的宅基地使用人;
2.当核发的“红本”标明的宅基地使用人发生变化或未曾核发时,应依次以相关职能部门调取的《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》、《建房许可证》、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》上标明的宅基地使用人为被拆迁人的认定依据;
3.因公共利益需要宅基地使用人迁出原址,与项目实施主体签订合法补偿安置协议的,协议及相关附件应作为宅基地认定的“有效文件”使用,该协议签订人可认定为被拆迁人;
4.宅基地实际使用者无“有效文件”的,六方工作小组应本着尊重历史、结合现实、体现公平的原则认定宅基地使用人,认定结果应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不少于3日;
该方案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安置对象为:1.被拆迁人及户籍在本村的父母、子女、兄弟姐妹、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、孙子女及外孙子女;配偶和户籍不在本村的一名子女;2.符合本方案安置条件的本村户籍人员的非京籍配偶,因政策限制户口尚未迁入本村的;3.原本村户籍人员正在服兵役的、就学户口转出的在校生及正在服刑的人员应给予安置;5.本村村民之间有宅基地买卖协议的,对买受人给予补偿和安置。
另查,根据A公司提供的C号院拆迁档案,C号院宅基地面积392.83平方米,合法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31.78平方米,因C号院拆迁而发放的货币补偿款2497822元的组成为:
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为1318617元、房屋重置成新价款257063元、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289725元、设备移机费1100元、房屋租赁补助费24000元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3477元、安家补助费225000元、独生子女补助费50000元、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000元、宅基地少建房奖128840元、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。
C号院拆迁时共有五幢房屋,其中幢号为L的房屋标记所有权人为白某梅、叶某文,面积为52.33平方米,另有四幢房屋所有权人为叶某政,面积共计179.45平方米。
裁判结果
一、叶某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某梅、叶某文拆迁补偿、补助款372000元;
二、驳回白某梅、叶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
C号院的宅基地登记在叶某政名下,在该院落拆迁时,A公司依据宅基地登记文件认定叶某政为该院落被拆迁人,符合拆迁政策的规定,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变更的情况下,白某梅、叶某文认为其亦应属于被拆迁人从而享有安置利益,没有政策依据。
A公司与叶某政签订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》后,已经按照该协议足额支付补偿款,故对于白某梅、叶某文要求A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,没有法律依据。
作为C号院内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,白某梅、叶某文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。根据拆迁档案材料,拆迁利益分为三部分:一部分是与宅基地有关的补偿,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、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、宅基地少建房奖及提前搬家奖励费,该部分补偿是针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的补偿,白某梅、叶某文享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,理应享有该部分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,故其有权利主张该部分费用。
一部分为关于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,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款、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,该份拆迁利益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具体金额,并已由叶某政支付给白某梅、叶某文。
还有一部分为设备移机费、房屋租赁补助费、搬迁补助费、安家补助费及独生子女奖励费,该部分系根据房屋使用及安置人情况进行的补助,该部分补助与白某梅、叶某文无关,故对于白某梅、叶某文关于该部分拆迁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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